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晓莹,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莹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晓莹于2010年2月25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郭晓莹未予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诉至法院。2012年8月15日经桦甸市人民法院调解,以(2012)桦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郭晓莹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52 433.88元。被告人郭晓莹仍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2)桦民执字第8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郭晓莹的6万元玉米予以查封。在2013年4月间,被告人郭晓莹将查封的玉米私自卖掉,所得款项被其私自处理,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晓莹偿还借款3.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郭晓莹供述、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照片、调查笔录、还款说明、还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晓莹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其有前科,但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郭晓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晓莹于2010年2月25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郭晓莹未予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诉至法院。2012年8月15日经桦甸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12)桦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郭晓莹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 433.88元。被告人郭晓莹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2)桦民执字第8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郭晓莹的6万元玉米予以查封。2013年4月间,被告人郭晓莹将查封的玉米卖掉,所得款项被其私自处理,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晓莹偿还借款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照片、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晓莹于2010年2月25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郭晓莹未予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诉至法院,2012年8月15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郭晓莹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 433.88元,被告人郭晓莹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10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2)桦民执字第83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郭晓莹的6万元玉米予以查封,2013年4月间,被告人郭晓莹将被查封的玉米私自卖掉,所得款项被其私自处理,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
2、还款说明、还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晓莹偿还借款3.4万元。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郭晓莹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4、被告人郭晓莹供述,2010年2月25日其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因其未予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法院,后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 433.88元,因其到期仍未偿还借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10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838号执行裁定书,将其6万元玉米予以查封,在2013年4月间,其将被查封的玉米私自卖掉,所得款项挪作他用,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莹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晓莹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