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长民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民,男,1960年2月21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002221333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南山胡同142-10号,现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道幸福家园20号楼3单元2楼中门。曾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0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民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长民在位于吉林市新建街茂金铆焊修理部的经营者李茂金相识后,谎称能为其办理房产证,先后3次在修理部内骗取李茂金人民币共计7 000元。被告人李长民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长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长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长民在吉林市新建街茂金铆焊修理部与其经营者李茂金相识后,便谎称能为李茂金办理房产证,先后3次在修理部内骗取李茂金人民币共计7 000元。被告人李长民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长民返还赃款人民币3 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返还赃款人民币4 000元。被害人李茂金对李长民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茂金陈述2013年12月3日至12月25日间,李长民以能为其办理房产证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7000元及案发后全部返还的经过与被告人李长民的供述相吻合;证人金光胎证言证实2013年12月间,李长民跟李茂金说他在市里有关系能办房产证,李长民就相信了,他先后在修理部给李长民拿7 000元钱的经过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有借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民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能全部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长民所居住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管制后不致于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可以对其适用管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民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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