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钢,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上海花园十一号楼。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月23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钢与马某某饭后回其居住的桦甸市新华街,在公寓门口,因闫某某便溺一事,被告人赵钢与闫某某发生争执,赵钢欲殴打闫某某,闫某某离开现场,随后闫某某返回公寓,持砖头击打赵钢头部后离开现场,赵钢持斧子追赶但未追上,之后闫某某持一根板条子再次回到公寓附近,赵钢持铁锹与闫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闫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右小指中节、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小指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钢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部分,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钢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冯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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