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海山,男,1972年12月1日生,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21201365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厂前胡同13-10号,现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泊林小镇19-3-901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张井权,男,1946年12月10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46121050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满族朝鲜族乡前苇村一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张玲,女,1984年6月8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40608502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石头河村半拉窝集屯,现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鹏程小区2号楼3单元703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山、张井权、张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山、张井权、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海山为骗取政府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于2012年9月间,欲借用被告人张玲的农业户口身份购买车辆,被告人张玲拒绝后,帮助被告人冯海山找到被告人张井权,利用被告人张井权的农业户口购买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向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财政所申请补贴,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补贴款人民币7 490元,被被告人冯海山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海山、张井权、张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海山得知农民购买汽车享受国家补贴政策。遂于2012年9月间,找到在自家饭店打工的服务员被告人张玲,欲借张玲的农业户口身份购买车辆,被告人张玲拒绝后便找到其父亲被告人张井权,张井权同意后,被告人马海山便利用被告人张井权的身份证购买一辆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海山与被告人张井权共同到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财政所申请补贴,后被告人张玲将所骗得的补贴款人民币7 490元交予被告人冯海山,被告人冯海山将所得的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冯海山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山、张井权、张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玲辨认被告人冯海山笔录、扣押赃款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市二台子支行存折复印件及明细、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材料、被告人张井权身份证复印折、机动车统一发票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山、张井权、张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惠农专项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海山、张井权、张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冯海山案发后能退还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井权、张玲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海山犯诈骗罪,判处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井权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 4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