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迟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复兴村夹皮沟二社西山,将被他人伐倒的国有林木运回家中劈成木柈,树种有柞树、色树等,合计原木材积2.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 28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主动到桦甸市八道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所盗木材被追回并返还给桦甸市四方甸子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林权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野帐、木柈价值计算说明、木材价格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物品全部退还,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秋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