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英涛,男,1988年6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80604003X,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胜利街乐阳委一组,住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英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徐英涛于2015年12月24日凌晨,在桦甸市启新街金城购物中心楼下大菠萝水果店,盗窃红毛丹6盒、菠萝4个、龙眼4盒、苹果8个、收钱匣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060元,盗窃现金1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 075元。
2、被告人徐英涛于2015年12月29日凌晨,在桦甸市启新街清真寺胡同富程饭店,盗窃台式电脑1台、红米手机1部、手机充电器1个、白酒41瓶及大葱、刀鱼、鸭肉、冰虾、猪肉、黄花鱼等食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364元,盗窃现金1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 376元。
3、被告人徐英涛于2016年1月5日凌晨,在桦甸市新华街红高粱酒坊,盗窃特步牌运动鞋64双,汽车电瓶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 966元。
被告人徐英涛盗窃三次,共计人民币19 41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徐英涛供述、被害人范旭、李丽、杨云陈述、证人徐艳丽、姚卓成、邹冰冰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英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英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英涛于2015年12月24日凌晨,在桦甸市启新街金城购物中心楼下李丽经营的大菠萝水果店内,盗窃红毛丹6盒(价值人民币210元)、菠萝4个(价值人民币140元)、龙眼4盒(价值人民币100元)、苹果8个(价值人民币160元)、收钱匣1个(价值人民币450元)、现金人民币15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075元。案发后,收钱匣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丽。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实涉案的红毛丹6盒价值人民币210元、菠萝4个价值人民币140元、龙眼4盒价值人民币100元、苹果8个价值人民币160元、收钱匣1个价值人民币45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英涛在大菠萝水果商店盗窃的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收钱匣1个,并发还给被害人李丽。
4、证人徐艳丽证言,证实徐英涛在其家居住,居住期间曾往家拿过水果。
5、证人姚卓成证言,证实其是大菠萝水果商店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4日早上上班时发现水果商店的门被撬,店内物品被盗,丢失4个菠萝、4盒龙眼、6盒毛丹、8个苹果、代金卡及部分现金。
6、被害人李丽陈述,其是金城购物中心楼下大菠萝水果商店的经营者,2015年12月24日水果商店被盗,丢失一个钱匣子,钱匣子里面有部分现金和代金卡,还丢失4个菠萝、4盒龙眼、6盒红毛丹、8个苹果。
7、被告人徐英涛供述, 2015年12月24日凌晨,其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金城购物中心一楼的大菠萝水果店的门撬开,在水果商店内盗窃一个钱匣子、15元现金、4个菠萝、4盒桂圆(龙眼)、6盒红毛丹、八个苹果,钱匣子内有部分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
二、被告人徐英涛于2015年12月29日凌晨,在桦甸市启新街清真寺胡同范旭经营的富程饭店,盗窃台式电脑1台(组装,价值人民币300元)、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白酒41瓶(30瓶红高粱纯粮小烧酒价值人民币420元、2瓶长白山湖白酒价值人民币44元、2瓶不老缘白酒价值人民币60元、7瓶老坛酒价值人民币175元)及大葱(价值人民币7.5元)、刀鱼(价值人民币10元)、鸭肉(价值人民币72元)、冰虾(价值人民币12元)、猪肉(价值人民币48元)、黄花鱼(价值人民币5元)、现金12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375.5元。案发后,红米手机、手机充电器、猪肉、高粱白酒15瓶、老坛酒1瓶、电脑(显示器、主板、键盘、电源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范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实涉案的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白酒41瓶价值人民币699元、大葱价值人民币7.5元、刀鱼价值人民币10元、鸭肉价值人民币72元、冰虾价值人民币12元、猪肉价值人民币48元、黄花鱼价值人民币5元。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徐英涛居住地及居住地的车棚内搜出电脑键盘1个、红米手机1部、猪肉7块、白色手机充电器1个、红高粱纯粮小烧酒15瓶、500毫升老坛酒1瓶,被依法扣押。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在邹冰冰经营的电脑商店内扣押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主板1块、电脑电源线1根。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红米手机、手机充电器、猪肉、红高粱纯粮小烧酒15瓶、老坛酒1瓶、电脑显示器、主板、键盘、电源线发还给被害人范旭。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英涛在富程饭店盗窃的犯罪事实。
6、证人邹冰冰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电脑商店,2015年12月30日其店里收了1台电脑显示器、1个主机,还有电源线,后其将主机拆了,机箱当垃圾扔了,只剩下主板。
7、被害人范旭陈述,其是富程饭店的老板,2015年12月29日早上发现饭店的门被撬,店内物品被盗,丢失1台组装电脑、7瓶一斤装的老坛酒、2瓶一斤装的长白山湖酒、2瓶一斤装的不老缘酒、一箱(30瓶)高粱白酒、大约4斤猪肉、1盘黄花鱼、1斤刀鱼、1盆鸭肉、1斤冰虾、3斤大葱、1部红米手机、1个充电器,及部分现金。
8、被告人徐英涛供述,2015年12月29日凌晨,其在振兴东区北门附近,打开富程饭店的门锁,在饭店内盗窃12元现金、手机一部、台式电脑(包括显示器、主机箱、键盘、电源线)一台、一个充电器、一塑料袋猪肉、一盘黄花鱼、一盘刀鱼、一袋鸭肉、一盘虾、几棵葱、一箱整箱的白酒、一些零散的白酒,电脑被其卖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
三、被告人徐英涛于2016年1月5日凌晨,在桦甸市新华街红高粱酒坊,盗窃杨云存放在此处的特步牌运动鞋64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6 666元),汽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 966元。案发后,64双特步牌运动鞋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英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实涉案的特步牌运动鞋64双价值人民币16 666元、汽车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在徐英涛处扣押特步鞋64双,并发还给被害人杨云。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英涛在红高粱酒坊盗窃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杨云陈述,其将64双特步鞋和1块电瓶存放在其亲属经营的老干部局楼下的红高粱酒坊内,2016年1月5日早上发现酒坊锁门的插锁不见了,店内的64双鞋和电瓶被盗。
6、被告人徐英涛供述, 2016年1月5日凌晨3点左右,其在人民路烟草胡同附近一家叫红高粱的卖酒的商店内,盗窃四箱鞋,一块电瓶。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
综上,被告人徐英涛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9 416.5元,案发后退还赃物价值人民币17 8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英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大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英涛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英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英涛依法退赔被害人李丽经济损失人民币625元、 退赔被害人范旭经济损失人民币592.5元、退赔被害人杨云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