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景立,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3031665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查理巴村三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景立及其辩护人张启良、路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景立在任吉林市高新区兴隆街苹果钱柜歌厅值班经理期间,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因分配店员于紫斌工作,于紫斌不情愿,两人随即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景立随手拿起吧台内一棒球棒杵于紫斌胸部一下,于紫斌遂用胳膊夹朱景立脖子摔朱景立,朱景立趁机用拳头殴打于紫斌面部3、4拳,后被其他店员拉开。2013年11月12日,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紫斌鼻部外伤构成轻伤。2015年9月13日朱景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景立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景立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具体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景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景立具备“自首情节”,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2、其具有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具有从轻量刑的条件;3、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在位于吉林高新区兴隆大街的苹果钱柜歌厅内,被告人朱景立安排被害人于紫斌工作事宜时,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景立随手拿起一根棒球棍杵了被害人于紫斌胸部一下,被害人于紫斌用胳膊夹被告人朱景立脖子并摔朱景立。被告人朱景立便用拳头打了被害人于紫斌面部3、4拳,被在场的他人拉开。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于紫斌鼻部外伤,构成轻伤。
发案后,被告人朱景立外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景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景立赔偿被害人于紫斌经济损失3万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于紫斌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破案经过、朱景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王磊、吴振的证言;3、被害人于紫斌的陈述;4、被告人朱景立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422号鉴定文书。
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于紫斌鼻部外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景立具备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外,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景立有法定自首情节,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于紫斌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于紫斌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朱景立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景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景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О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此件共4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