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在桦甸市胜利街小雪人西餐冷饮厅内,无故辱骂其他顾客、抢夺顾客手中麦克风,并将该西餐冷饮厅内的调音台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调音台价值人民币2 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在范某某经营的桦甸市胜利街小雪人西餐冷饮厅内,被告人陈某某无故辱骂其他顾客、抢夺顾客手中的麦克风,并将该西餐冷饮厅内的调音台砸坏,被损坏调音台价值人民币2 7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 3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常某某、李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说明、收条、现场录像光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