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霞,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珠海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海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7月30日开始透支使用,于2015年7月21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经中国银行两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20,327.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海霞已将欠款全部还清。

被告人李海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海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7月30日开始透支使用,于2015年7月21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经中国银行两次有效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20,327.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海霞已将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账单查询,催收记录,结清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海霞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霞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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