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高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13时许,在育民乡街道闻香菜馆楼下,无故持刀将姜某某殴打并砍、扎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头部外伤,左上臂外伤,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无故持械滋事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于2015年7月21日13时许,在育民乡街道闻香菜馆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高某甲用尖刀将姜某某左胳膊扎伤,田某某用砍刀将姜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头部外伤,左上臂外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7月21日13时许,田某某和高某甲在榆树市育民乡街道闻香菜馆楼下,将姜某某砍伤,育民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高某甲、田某某抓获。

3.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实,经吕某甲辨认,其在照片中辨认出第6号照片上的人在饭店楼下持尖刀和送酒的男子撕巴来的。6号照片中男的身份信息显示为高某甲。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卖尖刀的商店老板王某甲辨认,其辨认出一把砍刀及一把尖刀是经王某甲手卖出的。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提取砍刀一把。后经高某甲指认在现场附近找到尖刀一把。

6.扣押、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砍刀一把、尖刀一把。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1日田某某、高某甲因在闻香菜馆砍伤人一事,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收条证实,姜某某收到田某某家属赔偿款35000元,收到高某甲家属赔偿款35000元。对田某某、高某甲予以谅解。

9.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姜某某系头部外伤,左上臂外伤,系轻伤二级。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自然身份情况,该二人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我和姜某某去育民乡做白酒销售业务,中午到街里闻香菜馆吃饭,饭店屋里还有一桌客人,是四男一女,在那喝酒呢,因为对方声音太吵姜某某就冲那桌人说哥们你们小点声,那桌人也没人理我俩,继续大声说话,我俩就继续吃饭,不一会姜某某有点业务要下楼一趟,刚下楼那桌的四男一女也呼拉的跟着往出走,我反应过来可能要打仗,我就走出饭店了,我出饭店就看到姜某某被跟在他后面的挺高挺胖的男子踹了一脚,当时把姜某某差点踹倒了,姜某某就到楼梯下边了,姜某某回身就和这个挺高挺胖的男的撕巴,当时我看到这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尖刀,他俩撕巴期间那个小个岁数大的也要往上上,姜某某和这拿尖刀的男子撕巴期间我就看他胳膊出血了,然后那个岁数大的小个男的就拿一把砍刀上去就砍姜某某头部一下,姜某某头部就出血了。

2.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闻香菜馆的服务员,2015年7月21日10点多来了一桌客人,四男一女,后来又来一男一女,吃饭时因为五个人吃饭说话声大,另桌的男的就说了一句你们小点声,之后他们都继续吃饭。后来五个人那桌一个岁数大的小个老头下楼了,等他回来时,我注意到老头手里拿着两把刀,一把尖刀一把砍刀。过了一会,送酒的男的就先下楼了,那桌四男一女也跟着往出走,也就几分钟时间,那个年轻的男的满身是血跑回饭店,把菜刀拿起来往出跑,后来警察就来了,听说把人带走了,我才出去的。

3.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我在育民街里开闻香菜馆饭店。2015年7月21日10点多,来了四男一女,大约12点多来了一男一女,是往我饭店推酒的,说中午来吃口饭。后来饭店服务员对我说那桌的老头下楼买了刀回来了,别出啥事。因为之前送酒的男子让对方说话小点声。我就过去提醒那个送酒的男的,说你注意点,那边人冲你用劲呢。这个男的说我也没啥事。说完他就起身往楼下走,我一回头,看那五个人中挺高挺胖的和小个岁数大的男子也跟着往出走,我刚出二楼,还没下楼梯呢,我就看到楼撕巴起来了,那个挺高挺胖的男的拿尖刀和送酒的男子撕巴,当时用没用刀扎没注意,那个小个男的拿把砍刀也在一边跟着撕巴,我们就吵着别打,就往楼下走,刚到楼下,就看到那个老头举起手里的砍刀砍送酒田的头上了,当时血就冒出来了,大伙就拦着不让打。一会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育民乡街道开日杂店,叫孝民综合商店。2015年7月21日中午,进来一个岁数挺大的男的,买了一把砍刀一把尖刀。之后有二十多分钟,听到外边吵吵,我就出去了,在大门口看到闻香菜馆楼下有好几个人,其中就有买刀那个男的,他手里拿着砍刀,和另外一个年轻的男的撕扒,当时挺乱的,我就听被打的那个男的说你拿砍刀敢砍我咋的。然后我就看到买砍刀的那个人扬起刀,砍了年轻男的一刀,砍在头上了,当时就出血了,他们就不撕巴了。

5.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我女儿开闻香菜馆。当天吃饭时一桌的人说话声挺大,送酒的男的吃饭时就说了句哥们你们小点声。过一会送酒的男的下楼了,紧接着那五个人也跟出去了,有一个挺高挺胖的男的和一个岁数大的小个男的就追下楼了,我听服务员说这是要打那个年轻的。几分钟后那个年轻男的满身是血跑了回来,我姑娘就拉着,后来警察来了,把人都带走了。

6.证人王某乙、常某某、高某乙证言均证实了吃饭及打仗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5年7月21日我和老板赵某某去育乡做白酒销售业务,中午12点多时我俩去闻香菜馆吃饭,旁边有一张桌客人,是四男一女,那几个人说话声非常大,我们正常说话都听不到,所以我就回头说了一句哥们你们小点声。当时也没指着谁说,对方的人也没人还嘴,之后我就和赵某某继续吃饭。不一会老板娘过来了提醒我说,你别说啥了,那张桌吃饭的人好象生气了。吃完饭后我正好有点事要先下楼,在往下走楼梯时,我一回头发现那张桌的挺高挺胖的男子跟在我后面,在他腋下还夹着一把带把的刀,他看我回头就边冲我骂边踢我一脚,这一脚正踹我左胸部了,我就被踹的往后退了两步,我就直接走到楼梯下面的空地了,然后这个男子就跟上来了,刀已经拿在他手里了,我看他拿刀奔我来了,我怕他用刀扎我,就上去抢他的刀,刚和他撕巴上,他就持刀扎在我左上臂一下,当时就出血了,然后我俩就被人分开了,这时我看到那个岁数大的小个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奔我来了,我就对他说你还敢砍我咋的。他上来冲我头上砍过来,就砍在我头上了,我就跑到菜馆楼上拿一把菜刀冲出来,当时身边人对我说不要打,我就把菜刀扔了,然后下来到空地,我怕打我的人跑了,我就上去拽着这两个人,一手拽着一个人,那个扎我的挺高挺胖的男子拿衣服往我头上包,我就不让他包,抓着他俩,后来警察就来了,把他俩带走了,我就去医院了。

关于我被田某某、高某甲砍伤的事,现在他们家属已经对我进行了经济上的赔偿,共给我人币七万元,我已经谅解他们了,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了。赔偿款已经到手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7月21日上午10点多,我和王某乙、高某乙、高某甲、常某某玩完去育民乡街里的闻香菜馆吃饭,我们喝差不多时,说话声挺高的,这时坐门口的一男一女,其中那男的就冲我们说你们小点声。当时我们这桌人都瞅这小子,但没人说啥。我心想我们说话声大和你啥关系,我就想打那个男的,我就出去到对面商店买了一把砍刀一把尖刀,回到楼上我把尖刀放在高某甲位置的桌上了,当时高某甲把收起来了,我把砍刀坐在屁股底下了。过了一会,我们快吃完了,看到那个男的往出走,高某甲随后就跟出去了,我拎着刀也往出走,就要打那个男的去,我出饭店,就看到高某甲用脚踢那年轻男子一脚,踢哪我没看见,那年轻男的被踹的退两步,就到楼梯下面地上了,然后这男的和高某甲就打在一起了,当时我拿着砍刀也要上去帮高某甲,这年轻男的看我拿砍刀,就冲我说你有能耐砍我,我就上去照他头部砍了一刀,当时他头上就出血了,这年轻男的被我砍后,就跑到菜馆楼上去了,拿把菜刀要和我俩打,后来被大伙拦着他就把菜刀扔了,然后这年轻男的就拽着我俩,怕我俩跑,后来警察就来了。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15年7月21日中午,我和田某某等人在育民街里闻香菜馆吃饭,吃饭过程中,我们这边没少喝酒,说话声挺大的,旁边桌上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也在吃饭,那男的让我们小点声,我们也没吱声。之后田某某就出去了,他回来的时候扔桌上一把刀,我就把刀拿起来放我下边兜里了,之后我就召唤算账,然后我们就往出走,这时那桌的男的也往楼下走,我第一个跟着那男的往下走,快到楼梯底下时,田某某就说你跑啥,这男的就往上跑,我就踹那男的胸部一脚,然后就到了楼梯下边,我和那男的就互相厮打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我把刀拿出来了,把对方胳膊划伤了,我看他胳膊出血了,就把刀扔一边去了,我还跟那个男的厮扒,这时田某某就过来了,那男的跟田某某说你还敢砍我咋的,田某某就砍了他头部一刀,之后那个男的上楼去取菜刀,那女的就拦着,他就把菜刀扔了,我就过去给那男的包脑袋,那男的说不用,后来警察就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无故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现田某某、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