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朋友申日男家居住期间,趁申日男熟睡之机,将申日男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及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100元人民币、2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53.68元)、1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约57.11元)及申日南银行卡、身份证,包内现金金某某用于生活支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人民币。金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20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金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其朋友申某某家居住期间,趁某某男熟睡之机,将申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及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100元人民币、25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53.68元)、1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约57.11元)及申日南银行卡、身份证,包内现金被金某某用于生活支出。被盗苹果牌手机被金某某贩卖,该手机无法追缴。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人民币。金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20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金某某被传唤到案。另查明金某某有吸毒劣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照片、购买手机发票、中国银行外汇汇率折算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赃款32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申日男。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