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庆臣。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智亮,吉林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苏庆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苏庆臣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宣判后,苏庆臣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庆臣及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