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自己能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6,0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6,000.00元、被害人姚某某12,0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1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诈骗他人财物36,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自己能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6,0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6,000.00元、被害人姚某某12,0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1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案发后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公安机关的扣、返清单及收据。
3、辨认笔录。
二、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郑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田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四被害人现金36,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6,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