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伟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殴打他人、妨害公务于2014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伟男、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伟男、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刘伟男于2015年1月13日0时许,在榆树市正阳街大方锅烙饭店内,因向不认识的王某甲敬酒遭拒,遂用凳子、啤酒瓶子等殴打与王某甲同桌吃饭的苏某甲、苏某乙。经鉴定,苏某甲、苏某乙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刘伟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刘伟男、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刘伟男于2015年1月13日0时许,在榆树市正阳街大方锅烙(店主方某某)饭店内,因向不认识的王某甲敬酒遭拒,遂用凳子、啤酒瓶子等殴打与王某甲同桌吃饭的苏某甲、苏某乙。致苏某甲、苏某乙受伤,饭店内物品损坏。经鉴定,苏某甲、苏某乙系轻微伤。饭店内可鉴定的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4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王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10时34分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某、刘伟男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乙、苏某甲的经济损失人币80 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

4.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医药费总计人民币50 000.00元。

5.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兴龙、徐鑫、潘亚臣在逃,因还有几名参与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未查清姓名,待公安机关查清真实身份后,与李兴龙、徐鑫、潘亚臣一并抓获后起诉。

6.不予做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大方锅烙饭店被损坏物品中的铁锹一把、花盆一个、管道井格栅一个(木质)因无法确定规格、型号,故无法做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伟男、高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陈某某无前科劣迹。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陈某某、刘伟男、高某某在案发现场对苏某甲、苏某乙进行殴打的监控录像记载。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

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陈某某、刘伟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7日被榆树公安机关上网列逃,2015年5月4日被撤销上网列逃。

11.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安网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平台上没有查到高某某的网上逃犯记录。

12.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伟男因殴打他人、妨害公务于2014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

(二)鉴定意见

1.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苏某乙系左面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系轻微伤;苏某甲系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系轻微伤。

2.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门玻璃、窗户玻璃、海天牌海鲜酱油、北康牌桂花醋、拖布杆、白瓷餐碟、白瓷碗、塑料啤酒箱子总价值人民币471元。

3.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系面部外伤,系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零时许,我和苏某乙、苏某甲、我大姐王某丙、二姐王某甲五个人在1981酒吧喝完酒后到大方锅烙饭店二楼吃饭,我们几个正唠嗑时,从里面的包房里出来三个男子,一个挺胖的男的(上身穿黑色带白条羊毛衫)、一个穿红色T恤衫的男的、一个穿黑色T恤衫(胸前带白色方块)的男的。其中穿带白条毛衫的男子对我二姐王某甲说美女,跟我喝杯酒,我二姐说不喝了,我们刚喝完,都喝多了,后来这个男的就被别人拽走了。不一会这两个人又返回来了。穿黑色T恤胸前带白方块的男子对我二姐说你得给我大哥道个歉,要不不好使。这时苏某甲就站起来对这人说我们也不认识,为啥给你道歉。这个穿黑T恤的男子就指着苏某甲说你必须给我大哥道歉,不然不好使,这时穿白条羊毛衫的小子就拿起凳子说给我干死他们,干死算我的,然后随手就拿凳子奔我们打过来了,随后和这个人一起吃饭的10多个人就从包房里出来了。其中有个男的拿椅子把桌子砸翻了,穿黑色T恤胸前带方块的小子和穿红色T恤的小子先伸手打苏某甲。苏某甲就上去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对方后出来的人也都伸手开始打苏某甲,苏某乙也上去和对方的人打到一起了,苏某甲被打倒在地上了,王某丙和王某甲就上前拉着。我看见一个小子拿着啤酒瓶子打苏某乙的头部上了,苏某乙和对方打了能有两三分钟就停手了,然后我看见苏某乙往楼下走,对方的人还用凳子打,我也跟着下楼了。在楼下穿白条羊毛衫的男子上车走了。这时一个小子拿着铁锹奔苏某乙去了,打在苏某乙的胳膊上了,我从后面踹了那个男的一脚,苏某乙就把铁锹抢了下来。这时又有两个小子拿着菜刀过来了,苏某乙用铁锹一比划,拿刀的小子就被吓跑回屋了。苏某乙用锹把把饭店玻璃砸碎了,拍了那伙人的一台白色轿车一下。不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警察就说受伤赶紧送医院,然后我就跟着我姐把苏某乙和苏某甲送去医院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凌晨我和我妹妹王某甲、我弟弟王某乙、我老公苏某乙、我小叔子苏某甲在1981喝完酒后到大方锅烙饭店二楼吃饭,我们刚点完菜,隔桌就过来三个男的,一个穿带一道白色条毛衫的男的要给我们敬酒,我就说我们喝不少了,不能喝了。这个男的就被别人劝走了,后来这个男的又回来了,他让我们给他道歉,跪下叫爷爷。这时苏某甲就站起来了,对这个人说我们也不认识,为啥给你道歉。当时我们几个也都站起来和对方的人理论,双方都说啥我记不清了。这时对方一个小子就拿凳子奔我们打过来了,苏某甲就上去和对方的人打到一起了,我和王某甲就上去拉着。我一直抱着我老公苏某乙,苏某乙就把我甩开和他们打到一起了,当时双方打的挺激烈的,我就拿着衣服下楼报警了。我到外面不长时间,楼上的人也都下来了。有的人上车走了,我看他们中有两个男的头部出血了,这时我看见一个小子拿着铁锹奔苏某乙去了,打在了苏某乙的胳膊上了。王某乙上去踹了这个男的一脚,苏某乙就把铁锹抢下来砸了那伙人开的一台白色轿车上一下。这时又有两个小子拿着菜刀过来了,苏某乙用铁锹把他们吓跑回屋了。苏某乙用锹把饭店的玻璃砸碎了。不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警察说让受伤的赶紧去医院,我就跟着去医院了。在楼上双方打仗的时候,我没注意苏某乙拿啥工具,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上我看见苏某乙在我们桌上拿起一个瓶子,但是我没看见他用瓶子打人。我也没看见王某乙是否打人。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0时,我和我姐王某丙、我姐夫苏某乙、我弟弟王某乙、苏某甲在1981酒吧喝完酒后到实验小学对面的大方锅烙二楼吃饭,这时从里边包房出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喝多了就要给我敬酒,我们没有人跟他们喝酒,另一个男的就对我们说咋跟我们哥们说话呢,苏某甲说你跟谁说话呢,我们喝不了酒。苏某甲刚说完话,里边包房就出来一大帮人,其中有一个男的拿着凳子就冲苏某甲砸过来了,一下子就砸苏某甲身上了,我姐王某丙就上去拉着,后来包房又出来不少人开始打苏某乙和苏某甲,我拉也拉不住,打电话报警也打不过去。这时他们已经从二楼打到一楼了,到楼下后我就告诉饭店吧台的人赶紧报警,等我回头时有一伙人从饭店出去开车走了,就剩下两个男的和两个女的,那两个男的脑袋上都有伤,后来苏某乙拿铁锹把饭店的门玻璃打碎了。

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我对象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V8酒吧玩,我到那后看见陈某某、刘伟男,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酒吧,我们几个人玩了一会儿就开车到实验小学对过的大方锅烙吃饭。当时我们坐在二楼里边的包房里,陆续的又去了不少人,我也记不清到底去了多少人,其中还有两个女的。我们在里边包房吃饭的时候,陈某某要上厕所,我对象高某某看陈某某有点喝多了就扶着他出去了。后来我就听见外边打起来了,我出去一看高某某的脑袋已经出血了,对方有一个男的还要打高某某,我就上去拉着,之后我拿起一个凳子打对方那个男的也没打着,那个男的就跑楼下去了。我扶着高某某也下楼了。到楼下后对方的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要往屋里冲,我就拉着高某某。后来高某某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往出闯,被对方的一个男的用铁锹给打了回来,那个男的当时就把饭店的门玻璃打碎了,我就在厨房一直拽着高某某,后来警察就去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苏某乙陈述,2015年1月13日晚上我和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苏某甲在实验小学对过的大方锅烙吃饭,当时我们几个人是坐在饭店的二楼,二楼里边包房有一桌客人。我们几个人点完菜正在唠嗑时从里边包房出来三个小子,其中一个小子到我们桌跟前非要跟我们喝酒。苏某甲说我们也不认识你,跟你喝什么酒。跟他一起过来的一个小子就对苏某甲说你咋说话呢,你得跟我大哥道歉,之后他们就吵吵起来了。后来也不知道是谁把凳子撇过来了。这时从里边包房出来十多个人,我们就打在一起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到一楼的,我在一楼摔了几个啤酒瓶子,后来我拿着一个啤酒瓶子追到了门外,对方有几个人开车要走,我就拦着车没让他们走。对方有一个人拿一把铁锹打我,我从他手里把铁锹抢了下来用铁锹砸了一下对方的车一下,我回头看见对方有人从饭店屋里拎着菜刀要出来,我用铁锹想把那个人打回去,一下子就把饭店门玻璃给砸碎了,后来警察来了我就去医院了。我右边额头、两只眼睛、右手、两腿膝盖都有伤,我不知道我的伤是谁形成的,经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

2.被害人苏某甲陈述,2015年1月13日0时20分左右我和苏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实验小学对面的大方锅烙吃饭,我们几个人坐在了饭店二楼,我们几个人点完菜正在唠嗑时从里边包房出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小子到我们桌跟前要跟我们喝酒,我就站了起来说我们也不认识你,不跟你们喝酒,我刚说完,其中一个小子就过来把我搂住了,并对我说你得跟我大哥道歉,跪下管我大哥叫爷,之后先前那两个小子就往回走,要跟我们喝酒那小子随手拿起一把凳子撇到我们桌子上了,紧接着对方一帮人就伸手开始打我,我刚要还手就被对方打倒了,之后我们就打在一起了,就记得我大哥苏某乙和王某乙都还手了,王某甲、王某丙都没伸手,我喝多了,记不清现场都有谁了。后来我脑袋受伤了,我就和苏某乙去医院了。

3.被害人方某某陈述,我在榆树正阳街经营了一家大方锅烙饭店。2015年1月13日0时许,我的饭店楼上包房里有一桌客人,他们能有十六七个人。这时又来了三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坐在了二楼,我们服务员上去给后来的这几个人点的菜。隔了十多分钟,我就听楼上打起来了。我没敢上楼。这时从楼上跑下来一个女的,说楼上打起来了,让我赶快报警,我就跑门外报警了。后来楼上的客人陆续下楼了。我看这些人里面有受伤的。他们在饭店外面又打起来了,我就进屋了。我看见高某某和另一个男的从厨房一人拿把菜刀往出跑,高某某出去用菜刀砍外面拿锹的男的没砍着,拿锹的男的就用锹打高某某,打没打着我没注意,外面拿锹的男的就用锹把饭店的门玻璃砸碎了。高某某就跑回饭店屋里了,我就把菜刀抢下来了。后来警察来把场面控制住了,受伤的人就都去住院了。我饭店的窗户玻璃碎了一块,大花盆打碎了一个,门玻璃也被打碎了,楼下的客人没算帐就都被吓跑了,一套啤酒箱子连瓶都碎了,12个吃碟也碎了,铁锹被打折了,坏了4个拖布杆,碎了3瓶醋,4瓶海鲜酱油,4个餐纸盒,一个管道井格栅也坏了,共计损失1 50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因为我打人的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13日晚上11点多钟,我(穿灰色羊毛衫,胸部带一条白杠)和刘伟男(穿红色T恤衫)、高某某(穿黑色无领T恤衫,胸部带白色方块)等十多个人在V8酒吧喝完酒后到大方锅烙饭店二楼包房吃饭,菜还没有上齐我就说去卫生间,然后刘伟男和高某某我们三人就从包房里出来了,正好我们包房外有一桌客人也在等着吃饭,我就到这个桌去了,我用手拄着桌子和对方的一个男的说哥们咱们喝杯酒,对方的这个男的就说我们不认识,喝啥酒。然后高某某就把我拽到旁边去劝我说你喝多了,别喝了,我就把高某某甩开回包房了。高某某和刘伟男就和对方这个男的吵吵,他们具体说的啥我不清楚,我就听见对方的男子说不认识和你们喝啥酒啊,这时我就突然拿起凳子奔对方的这个男子打过去了,打到他身上没有我不知道。我们这方的人看见我伸手了,就同时伸手打这个男的,有拿凳子打的,有用脚踹的,把这个男的打坐在地上了,当时双方都打乱套了,我也喝多了,具体谁打谁我也不清楚。打了两分钟左右双方就停手了,我们就陆续下楼了,到了外面我就走了。后来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高某某受伤住院了。经我们双方经协商,我赔偿对方受伤的苏某甲和苏某乙人民币80 000.00元,因为苏某乙把高某某打伤了,高某某要求苏某甲赔偿50 000.00元,我为了把这件事处理好,我就又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 000.00元,我们双方签的协议书,互不追究责任了。

2.被告人刘伟男供述,因为我打人的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13日晚上11点多,我和陈某某、高某某、潘亚臣我们大约十多个人在V8酒吧喝完酒后到大方锅烙饭店二楼一个包房里吃的饭。我们点完菜后,陈某某就说去卫生间,然后我和高某某我们三个人就从包房里出来了。正好包房外边有一桌客人也在等着吃饭,陈某某就到这个桌跟前用手拄着桌子和对方一个女的说美女,咱们喝杯酒,对方的女的说我们刚喝完,不喝了,随后高某某就把陈某某拽到旁边去了。我就和对方的一个长头发男的说我哥们喝多了,不好意思。高某某就搂着陈某某的脖子在旁边劝陈某某。这时陈某某就把高某某甩开了。高某某就和对方的男子说我大哥喝多了,我们正和对方的人说话呢,陈某某就突然拿起凳子奔对方的人打过来了。我们这方的人看见陈某某伸手了,也就同时伸手打对方这个长头发的男的,我们一帮人就把这个男子打坐在地上了。当时我们有拿凳子打的,还有用脚踹的。我当时用凳子打这个男子两下,第一下打他身上了,具体打什么部位我不清楚,第二下没打着,然后对方的另一个男子也和我们这方的人打起来了,之后我又打对方一个年轻的男的几拳,我们双方的人就打乱套了,看不清都谁了,打了能有两分钟左右,双方就停手了。我们就陆续下楼了,我看见高某某的头部受伤出血了,我到了外面就走了,后边发生啥事我就不清楚了。当天我们这方的人都伸手打仗了,但我不知道他们叫啥名。我当天穿了一件红色T恤衫,陈某某穿了一件灰色毛衫,胸前带一条白杠,高某某穿一件黑色无领T恤衫,胸部带白色方块。案发当天我没说过让对方跪下叫爷爷,要不然不好使这样的话,高俊也没说,我也没听陈某某说过给我干死他们,干死算我的这样的话。后来经协商,陈某某赔偿苏某甲、苏某乙80 000.00元钱,因为高某某在打仗过程中也被对方打伤了,陈某某还赔偿高某某50 000.00元。

3.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因为我在大方锅烙打人的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月13日晚上9点多,我(穿黑色无领T恤,胸前白色方块)和陈某某(穿米色羊毛衫,胸部带一条白杠)、刘伟男(穿红色T恤)在V8酒吧碰见了许新、潘亚臣、李兴龙(穿黑色T恤衫),后来我们一起去大方锅烙饭店二楼包房吃的饭,吃饭时,陈某某说去厕所,我就和刘伟男、陈某某从包房里出来了,正好外边有一桌客人,陈某某突然走到这桌旁边,用手拄着桌子和对方的一个女的说美女,咱们喝一杯,这个女的说我们刚喝完,都喝多了,不喝了。对方的一个男的(苏某甲)就站起来说我不认识你和你喝啥酒啊,我怕双方吵吵起来,我就把陈某某拽到旁边去了。刘伟男就和苏某甲对话,说啥我没听清楚,我就在旁边和陈某某说哥们,你认识人家咋的,跟人喝啥酒啊,砢碜不砢碜。这时陈某某突然就把我手甩开奔这桌去了。我就过去和苏某甲说哥们别吵吵了,我哥们喝多了,你能不能给他道个歉,苏某甲说为啥给你道歉,还没等我说啥呢,突然一个凳子就撇过来了,当时我不知道是谁撇的,后来通过看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我看见是陈某某撇的。苏某甲看见陈某某用凳子打他,也就动手要打陈某某,然后我们这方的人就都伸手和对方打起来了。他们有用拳脚打的,有用现场的凳子、碗、盘子、啤酒瓶子打的,我开始是拉着,对方的一个男的(苏某乙)要打我,我就用脚踹他,我后来就摔倒了,我起来后就站到旁边去了,苏某乙就用瓶子打到我右眼眶上了,当时就出血了,我就又被打坐在地上了,然后双方就打乱套了。苏某乙用瓶子扎我肚子一下,又用凳子打我,当时我对象谭鑫在我旁边拉着,苏某乙就没打到我,打到谭鑫身上了。然后苏某乙就下楼了,随后我们这些人也下楼了,我下楼的时候在饭店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去的,我在外边看见苏某甲手里拿着一根木头方子奔我来了,他用木头方子打我胳膊,苏某乙手里拿了一把铁锹也奔我来了,用铁锹打我手里的菜刀,又用铁锹打我胳膊一下子,我就跑回饭店屋里了。这时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我指着苏某乙和苏某甲和警察说就是他俩打的我。然后我就上医院了。我的伤是苏某乙用瓶子打的。经鉴定,我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当天我没听陈某某说过干死他们,干死算我这样的话。我也没说过让对方跪下叫爷爷这样的话。后来经双方协商,陈某某赔偿苏某甲、苏某乙80 000.00元,因为苏某乙把我也打伤了,苏某乙他赔偿我50 000.00元钱医疗费,我不知道是陈某某代苏某乙赔偿我的,我只和苏某乙之间解决我俩的问题。

当庭供述,苏某乙、苏某甲身上的伤是我们这方共同形成的,我开始是用拳脚打的,我被打后我拿菜刀撵苏某乙刚到饭店门口,苏某乙把饭店玻璃打碎子,这时警察就到了。当天我穿黑色T恤衫。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刘伟男均无异议。经查,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伟男、高某某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刘伟男、高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伟男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刘伟男、高某某分别具有前科及行政处罚等情节,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伟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扣除先行拘留14天至2017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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