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第二中附近的“今夜有你”歌厅门前与被害人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金某某用刀将腹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第二中附近的“今夜有你”歌厅门前与被害人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金某某用刀将腹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2015年9月2日的情况说明。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2015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
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
5、协议书。
二、视听资料
讯问金某某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三、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翟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面部皮肤裂伤,左胸部皮肤肌肉裂伤,左上肢皮肤裂伤,右肩部皮肤裂伤,左手食指皮肤裂伤”。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四、证人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金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金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