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满族,本科学历,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份,通过工商银行网站申请办理了透支额度为50万元尾号为0308的牡丹中油联名信用卡,取卡后王某甲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无力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进行多次垫还、套现,其累计透支消费40余万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银行欠款。至案发时,王某甲利用所持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40余万。案发后,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份,通过工商银行网站申请办理了透支额度为50万元,尾号为0308的牡丹中油联名信用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无力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多次垫还、套现,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银行欠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所持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386912.70元。案发后,2015年11月19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2011年8月17日其通过工商银行网站办理了尾号为0308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其用该卡在重庆购买住宅一套,分三四次刷卡20余万;在长春市按揭购买两个商铺,购房款部分为现金,部分为信用卡刷卡,刷卡金额作分期偿还,共透支40余万元,产生三个月逾期,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银行工作人员找其本人催收两次,电话催收一次,短信息催收每月一次。其通过王某乙和全某某用该卡在灯塔市某精品店、长春市某经销处、长春市某家具销售中心多次套现。其在某甲电脑商店购买16万的电脑,除3万元是买电脑消费,其余是刷POS机还钱。2013年其办理不同银行不同额度的信用卡用于互相还款,分别为柳河县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0万;柳河县农业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9万;柳河县邮政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4万;长春市浦发银行信用卡,额度为8万;长春市华夏银行信用卡,额度为6万;长春市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万。共计七张均已逾期,其没有能力偿还。其有债务近30万元,其中以长春商铺抵押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向刘某借款5万元,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向迟某某借款1万元。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工商银行职工。王某甲于2011年8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尾号为0308,额度为50万的牡丹中油联名信用卡。该卡于2011年8月29日被激活,2015年4月25日不再偿还透支使用金。王某甲至今有七家商户的分期未还清,尚未到期还款金额共计42898元,已到期尚未归还本金436403.7元,共计479301.7元。其以电话催收和向本人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收,但王某甲没有还款。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农业银行职工。王某甲于2011年7月2日在柳河县农业银行办理尾号为2469,额度为1.9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6月23日不再还款,透支本金为18927.15元。其向王某甲电话催收七、八次,上门催收一次,王某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王某甲后期表示没有能力还款。
4、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邮政储蓄银行职工。王某甲于2012年5月4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尾号为3177,额度为1.9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10月3日不再还款,透支本金18142.61元。其向王某甲电话及短信催收每月至少两次,向本人催收一次,但没有找到本人。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建设银行职工。2012年4月20日王某甲在建设银行办理尾号为6423的信用卡。2015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透支本金101378.62元。其向王某甲电话催收十余次,短信催收每月至少两次,王某甲未还款。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柳河某甲电脑商店。2012年9月27日和2013年8月4日王某甲在其店里通过POS机分别消费10万元和6万元。
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某手机店。2014年7月20日,王某甲的信用卡在其店套现3万元。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甲的弟弟,王某甲因没有钱,曾让其帮忙找人垫还信用卡,其联系王某乙、全某某帮王某甲垫还工商银行的信用卡。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丁找其为王某甲尾号0308的信用卡垫还6.7万元;2015年2月25日垫还3万元;2015年2月26日垫还3万元;2015年4月24日垫还三笔,分别是2.986万元、2.873万元、2.997万元;2015年4月26日垫还2.965万元,共计24.521万元。其使用的是崔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为王某甲垫还信用卡。
10、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王某丁找其帮王某甲垫还信用卡6.5万元;2015年4月25日垫还4.988万元;2015年4月26日垫还3.899万元、4.697万元。其通过长春市某家具销售中心在2015年3月26日帮王某甲垫还3.47万元、4.524万元;2015年3月27日垫还4.288万元、3.708万元。
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乙的朋友。2015年1月其曾将存有5万元的招商银行卡和U盾借给王某乙,其不知道王某乙为王某甲垫还信用卡。
1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某名烟名酒行。王某甲用信用卡刷卡向其还款4万元,后其用POS机帮王某甲套现两次,分别是5千元和1万元。
1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某乙电脑商行。2014年10月2日,王某甲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向其还款1.6万元。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甲的前妻。王某甲用其身份证办理尾号0308信用卡的副卡,尾号为0091,该卡为王某甲持有,在某甲电脑商店10万元和6万元的两次消费,其不知情。
1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某公司职工。王某甲在其公司按揭购买两套商铺。其中13.321万元为交付现金,17.541万元为刷卡。两套商铺有购房合同,无产权证。2015年8月王某甲不再偿还按揭贷款。
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日王某甲以月息2分向其借款20万元,至2015年6月王某甲已三个月未向其支付利息。王某甲说自己信用卡被停,无力偿还,后以长春市商铺作抵押。2015年9月,其起诉王某甲并胜诉。
17、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王某甲向其以月息2分借款1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王某甲以月息2分向其借款2万元,已两个月未向其支付利息。
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王某甲以月息1.5分向其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
20、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左右到某甲电脑店工作,电脑店卖货没有账目,之前的交易其不知情。
2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3年4月3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甲信用卡诈骗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
23、报案材料: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柳河支行于2015年8月25日报案称王某甲恶意透支本金386912.70元;(2)2015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报案称王某甲恶意透支本金18927.15元;(3)2015年12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报案称王某甲信用卡透支后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12月8日透支本金18142.61元;(4)2015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通化市分行报案称王某甲拖延信用卡还款本金101378.62元,多次催收未果。
24、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25、工商银行出具的王某甲分期付款情况说明:截至2015年11月2日,持卡人王某甲分期付款未到期应还本金累计为4.2902万元。
26、欠条三份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2)被告人王某甲向刘某借款6万元;(3)被告人王某甲向迟某某借款1万元。(4)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1)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逾期未还本金452762.70元;(2)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逾期未还本金475658.63元。
28、工商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11月2日向王某甲本人催收;(2)自2015年6月2日起向王某甲上门催收2次,人工电话催收3次,系统语音催收1次,短信催收1次;(3)尾号为0308的信用卡分别在灯塔市某精品店刷卡5万元、3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6.5万元;长春市某经销处5万元;某甲电脑商店6.37万元。(4)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
29、农业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11月6日向王某甲本人尾号为2469的信用卡催收,王某甲签字。(2)2015年6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
30、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10月19日开始向王某甲催收,短信催收2次,电话催收3次。(2)2015年8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
31、建设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8月16日开始向王某甲多次电话催收。(2)2015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
32、浦东银行调取的办卡资料及交易明细:2015年9月15日户名王某甲,尾号4140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1日欠款本金38170.72元。
33、中信银行调取的办卡资料及交易明细:2015年10月23日户名王某甲,尾号3607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200元。
34、华夏银行调取的办卡资料及交易明细:2015年6月23日户名王某甲,尾号8819的信用卡最后一次还款。
35、柳河县某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证实王某甲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为柳河县某中心的公益性岗位人员。
36、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建设银行提供的王某甲商业用房贷款资料:证实王某甲在长春按揭购有两套商铺,交款方式为刷卡17.541万元,现金支付13.312万元。
37、讯问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
1、其对建设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7月进行过还款一万元;对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还款一、二百元左右;
2、某甲电脑店、某乙电脑店的信用卡消费是货款,不是套现;某烟酒行的信用卡消费是还款,不是套现。
针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
1、针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对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和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过还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所述内容属实,公诉机关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细可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2、针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在某甲电脑店、某乙电脑店、某烟酒行的信用卡消费是货款或还款,不是套现的意见。经查,某烟酒行的信用卡刷卡记录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某烟酒行进行套现,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行386912.70元。
上述罚金及应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