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谢尚昆将车停在柳河镇鼎尚健身中心附近后离开时,手中没有物品,以为谢尚昆将财物留在车内,便将副驾驶车窗用工具撬碎,打开车门进入副驾驶实施盗窃,未盗窃到物品。张某某盗窃时随身带着一把匕首,经鉴定,张某某携带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谢尚昆将车停在柳河镇鼎尚健身中心附近后离开时,手中没有物品,以为谢尚昆将财物留在车内,便将副驾驶车窗用工具撬碎,打开车门进入副驾驶实施盗窃,未盗窃到物品,被害人谢尚昆返回车内时,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盗窃时随身带着一把匕首,经鉴定,张某某携带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
另查明,被害人谢尚昆修理损坏车辆花费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房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2012)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修车发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柳)公治认字第10号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管制刀具一把、现场光盘及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谢尚昆人民币37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