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3月21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3月21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7月,在明知朱涛用其顶名购买农机具套取国家补贴的情况下,分别为朱涛顶名购买一台4YWZ-2型玉米收获机,每台收割机分别补贴人民币20,000.00 元,共计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资金人民币

40,000.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白某某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7月,在明知朱涛用其顶名购买农机具套取国家补贴的情况下,分别为朱涛顶名购买一台4YWZ-2型玉米收获机,每台收割机分别补贴人民币20 000 元,共计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资金人民币40 0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置确认单。

4、2010年吉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

5、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6、2010年购机补贴申报表。

7、农安县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总站出具乡(镇)2010年玉米收获机械检查验收表。

8、农安县财政局出具朱某某、程某某补贴款项表。

9、农安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2016年3月14日证言。

2、证人朱涛2016年1月19日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某2016年1月6日供述。

2、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1月4日供述。

另有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1月10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四)视听资料

询问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程某某讯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均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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