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吉林省镇赉县人,司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汤长春、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时20分至2月11日11时30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白城市洮北区瑞光北街龙泉足道门前的马自达轿车用硫酸损毁。后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47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6,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汤长春认为公诉机关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又有一定过错,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时20分至2月11日11时30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白城市洮北区瑞光北街龙泉足道门前的马自达轿车用硫酸损毁。后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粤杰思像鉴字[2015]第LS29号图像鉴定意见书。
3、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认定[2015]25号的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案所涉马自达牌轿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
4、谅解协议书。
二、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证据分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汤长春、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影像鉴定、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