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吉0605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宁某某于2013年11月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路某某的儿子办工作为由,骗取路某某2万元。案发后返还给路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孙家堡子居民路某某报案称,其于2013年11月12日在城墙街煤线道口里面,被宁某某以办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19日,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民警夏庆峰、刘海涛到靖宇县宁某某家中将宁某某抓获。
2.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2016年3月16日宁某某返还2万元给路某某,取得了路某某的谅解。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路某某的自然情况。
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我联系的宁某某让宁某某给路某某的儿子办工作。我们跟宁某某谈路某某儿子办工作的时候,宁某某说过她曾经花了4万元,给一个女的办了个护士工作。当时有高某某、路某某、好像还有王某某。宁某某说咱么这个关系,给2万元就行。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三岔子林业局看守所对面的煤矿棚户区办公室前,路某某将2万元给我,我转交给宁某某。当天中午,宁某某打电话告知我说办工作的事已经和江源区人民医院院长王某某说了,让路某某等消息,有机会就安排。之后我联系宁某某,宁某某一直让等消息,一直未安排工作。一年后,我告诉宁某某工作不办了,让宁某某退钱。宁某某回复我从王某某那把钱要回来就退给路某某,一直拖到2015年六、七月份,联系不上宁某某了。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路某某、我、康某某、王某某及宁某某在森工街醉香园胡同里的宜家饭店吃饭,谈给路某某儿子办工作的事,当时宁某某说自己花4万元办理护士的工作,我说路某某家里穷,宁某某说2万元也行,第二天路某某向我借款2万元,路某某、我及康某某在城墙煤线道口里的塌陷区改造办公室门前约见宁某某,康某某将2万元当面交给宁某某。当天中午,宁某某电话告知康某某王某某把钱收了,等到2014年五一前后能办理此事。直到2014年年底一直没有消息,期间给宁某某打电话,说工作办不了就把钱拿回来。宁某某说自己找王某某要钱,一直没有结果。后宁某某电话就关机失去联系。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路某某通过高某某认识我,我与宁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左右,经康某某联系,路某某、康某某、高某某、我及宁某某一起吃饭,路某某给学习电工刚毕业的儿子找工作,准备安排到江源区人民医院。我说自己和王某某的关系不好,宁某某和王某某的关系好。宁某某说自己和王某某的关系好,承诺帮助路某某办工作。饭后我就离开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宁某某是初中同学,平时接触不多,2012年年初,宁某某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做甲状腺手术。2013年后没有见面,但宁某某打过两次电话给我,一次是询问病情,第二次想给靖宇的一个人安排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做护士,被我拒绝。我没有收受宁某某的2万元钱帮助路某某的儿子办理电工工作。2015年12月13日,江源区纪委找到我,说是有人举报我以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办电工工作为由,收取费用2万元钱,并且是通过宁某某把钱给的我,然后我就告诉江源区纪委,钱我没收过,工作也没办过,并且让纪委的人转告举报人去江源区公安局报警。
8.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我和高某某说想给儿子路雯元找工作。通过高某某、康某某认识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找高某某、路某某及康某某吃饭并把宁某某介绍给我认识,宁某某说自己和江源区人民医院院长王某某关系好,需要4万元办工作。高某某说我家条件不好,宁某某说拿2万元钱也可以。第二天路某某向高某某借2万元,在煤线道口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门前,路某某、高某某及康某某三人一起等宁某某,并把2万元钱交给宁某某,后宁某某打电话给康某某说给路雯元安排工作的事基本成了,钱给王某某了,让等消息。2014年5月份,康某某给宁某某打电话询问办工作的事,宁某某说王某某出门了,之后打电话询问,宁某某一直让等消息。2014年6月份之后宁某某失去联系。
9.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康某某知道我和江源区人民医院院长王某某是同学,找我给姓路的男子的儿子办工作,康某某还说拿点钱。过了一阵儿,我从靖宇到江源孙家堡子一个饭店和王某某、高某某、康某某及路某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跟着康某某、高某某及路某某一起到煤线道口康某某办公室,在办公室里康某某将用报纸包的2万元钱给我,我写了一份收据,之后我回到靖宇。我没有把这2万元钱给王某某,告诉康某某说医院不缺人,有机会再联系办工作的事,之后一直没有给路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2015年七、八月份,康某某找我要该2万元钱,我说钱被自己看病花了,等有钱了就还给康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法庭审理期间宁某某能积极将2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路某某并取得了路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悔罪表现,量刑畸重,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宁某某认罪态度、退赃、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认为宁某某监管风险不可控。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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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