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8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捕前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1日临时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2016年1月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柳河县某乙镇居民石某、贺某某夫妇通过牟某某介绍,结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谎称黑龙江省鸡东县农村信用社有一笔资金可以为三农企业办理贷款,办成之后介绍人可以得到提成,贺某某便帮某米业联系此事,在办理贷款期间,高某某在明知为企业办理贷款一事是虚假信息后,以办理贷款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名义在石某、贺某某处骗得35,000.00元,并称等贷款一事办理完之后归还,十余天后高某某归还贺某某5,000.00元,其余30,000.00元被高某某用作日常花销。2014年11月份,石某、贺某某夫妇与高某某失去联系。案发后,高某某主动投案,高某某亲友赔偿贺某某35,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委托辩护人秦英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是家中唯一劳力,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并免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牟某某介绍结识柳河县某乙镇居民石某、贺某某夫妇。高某某谎称黑龙江省鸡东县农村信用社有为三农企业贷款的投资资金,办成后介绍人可以得到提成。贺某某便帮某米业联系贷款事宜,期间,高某某明知投资资金一事为虚构,仍以办理贷款需要资金为由,以借款名义在石某、贺某某处骗得3.5万元,称贷款拨付后归还。十余天后高某某归还贺某某5千元,其余3万元被高某某花光。2014年11月,石某、贺某某夫妇无法联系上高某某。案发后,2015年12月31日高某某主动投案。2016年1月,高某某亲友赔偿贺某某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前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黑龙江省鸡东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辨认笔录两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鸡东县前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记录、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被害人石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提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某甲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生活贫困。公诉机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对委托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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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案件)

案 由

故意伤害

23号   

鉴定类别

简要案情

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天龙同恒佳物业公司经理崔珍铭、职工安英根、桂成敏到金达莱小区郑连君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收取物业费,崔珍铭与郑连君儿子郑金家发生口角后厮打,郑连君从楼上下来劝阻时,被告人于天龙用铁管将郑连君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委托要求

1、重新鉴定轻、重伤(职工工伤标准)2、进行伤残鉴定(职工工伤标准)3、继续治疗费用

送检材料

病案复印件

被鉴定人

情况

姓  名

郑连君

性别

出生年月日

1972、7、12

家庭住址

柳河镇金达莱A26楼第五门市

宅电

手机

对方当事人

于天龙、男、 家庭住址

梅河口市铁北街88栋

宅电

手机

委托部门

柳河县法院刑事庭

联系人

高凤艳

电话

委托部门领导意见 

签名:

    2013 年 4 月 29 日(委托庭室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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