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私自篡改自家用电线路,违法窃电85天,2016年1月19日被农安县电业局稽查大队检查时发现。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电量价值人民币4,821.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史某某、孙某乙证言;(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私自私改自家用电线路,违法窃电85天,2016年1月19日被农安县电业局稽查大队检查时发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电量价值人民币4 821元。被告人孙某甲已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缴纳违约使用电费,供电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孙某甲家窃电计算说明。

5、指认照片。

6、孙某甲家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缴纳电费明细表。

7、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证言。

2、证人孙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6】5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孙某甲盗窃的居民用电量价格人民币4 821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甲表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42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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