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赵洪,吉林省龙井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6日被图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4年1月17日被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6年3月2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在站前广场超市旅店内,被告人赵洪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扑克时发生争吵并厮打,从旅店出来后,行走至玛利亚妇产医院北侧过马路后,赵洪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王某某腹部一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洪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洪的刑事责任,要求赵洪赔偿医疗费19720.66元,误工费2600.00元,护理费465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550.00元,共计30320.66元。

被告人赵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要求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是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在站前广场超市旅店内,被告人赵洪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扑克时发生争吵并厮打,从旅店出来后,行走至玛利亚妇产医院北侧过马路后,赵洪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王某某腹部一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视听资料

讯问赵洪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二、鉴定结论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膜内膀胱破裂、小肠浆膜破裂、小肠系膜裂伤。”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创口愈合良好后出院。依照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2e条款之规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三、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白公洮(海)决字[2015]第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

5、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情况说明。

6、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2004)白劳审字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7、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8、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2006)白洮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9、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的情况说明。

四、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赵洪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赵洪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洪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1970年12月2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金宝村四社。2015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洪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扎伤。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5天,2级护理20天。白城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据1张,费用为19187.06元,门诊及费票据6张,费用为483.64元,复印票据1张,费用为12.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

2、白城中医院门诊费票据6张。

3、白城中医院复印费票据1张。

4、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保护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和门诊费19670.70元;误工费3102.00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4.08元×25日=3102.00元);护理费3722.40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4.08元计算,一级护理费:124.08元×5天×2人=1240.80元,二级护理费:124.08元×20天×1人=24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100.00元×25天×1人=2500.00元),复印病历费12.00元。共依法保护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007.10元。对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洪赔偿交通费200.00元和鉴定费5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洪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洪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007.1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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