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3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柳河镇鼎丰串店内将吧台上的笔记本电脑砸坏;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遭到其母亲制止,后来到位于柳河镇金达莱小区其妹妹胡文凤家的鼎丰串店,用手及串店内的凳子将鼎丰串店的白钢门、门玻璃等物品砸坏后离开。经鉴定鼎丰串店被毁白钢门的修复价格、门玻璃的价值、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共计为人民币6,01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两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柳河镇鼎丰串店内将吧台上的笔记本电脑砸坏;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胡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遭到其母亲制止,后来到位于柳河镇金达莱小区其妹妹胡文凤家的鼎丰串店,用手及串店内的凳子将鼎丰串店的白钢门、门玻璃等物品砸坏后离开。经鉴定,鼎丰串店被毁白钢门的修复价格、门玻璃的价值、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共计为人民币6,0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甲陈述;证人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杨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脑发票、维修白钢门收据、毁损物品照片、(2013)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