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建华,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鑫,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0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监字第30号再审决定书,认为(2009)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9)农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日因定罪标准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贪污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