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贵,男,1971年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71021200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柳河县柳河镇。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4月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润忠,男,1972年3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7203081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光明委。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16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同日九台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贵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史润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润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144刑事裁定,本案对被告人史润忠中止审理,对被告人张景贵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史润忠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四环路处,从叫“华子”的人手中以18,00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约200克,其中部分毒品被史润忠自己吸食,史润忠将约15克毒品送给其朋友袭勇力(另案),剩余的171.52克毒品被史润忠藏匿于其姐姐的车内驾驶员座椅下。2014年10月11日,史润忠在长春市抓获归案。后经鉴定,在史润忠藏匿于其姐姐车内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景贵在梅河口市台湾城附近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毒品,重约0.7克,2015年3月末某日,张景贵在其柳河镇联社旁的住宅楼内,将购买的毒品中约0.4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柳河镇居民林英巍、刘欣。
2015年4月初某日,张景贵再次在梅河口市台湾城附近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毒品,重约0.7克,2015年4月中旬某日,张景贵在其家将购买的毒品中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欣,从中获利。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景贵、史润忠在柳河镇吃饭过程中约定,张景贵将史润忠所拥有的20余克毒品贩卖。2015年4月23日,史润忠将其拥有的20余克毒品带至柳河镇,在柳河镇一统河畔商务宾馆302房间内,史润忠将20余克毒品交给张景贵,张景贵带着毒品离开后准备向一女吸毒人员贩卖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经鉴定,在张景贵处搜查出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景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润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景贵在梅河口市台湾城附近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毒品,重约0.7克,2015年3月末某日,张景贵在其柳河镇联社旁的住宅楼内,将购买的毒品中约0.4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柳河镇居民林英巍、刘欣。
2015年4月初某日,张景贵再次在梅河口市台湾城附近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毒品,重约0.7克,2015年4月中旬某日,张景贵在其家将购买的毒品中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欣,从中获利。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景贵、史润忠在柳河镇吃饭过程中约定,张景贵将史润忠所拥有的20余克毒品贩卖。2015年4月23日,史润忠将其拥有的20余克毒品带至柳河镇,在柳河镇一统河畔商务宾馆302房间内,史润忠将20余克毒品交给张景贵,张景贵带着毒品离开后准备向一女吸毒人员贩卖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在张景贵身上搜出毒品28.9克,随后史润忠在一统河畔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在张景贵处搜查出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景贵三次贩卖毒品2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及证人袭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薛某、权某某、刘某证实被告人张景贵于2015年4月二次在梅河口市台湾城共购买甲基苯丙胺1.4克,张景贵将其中的0.7克分二次贩卖给刘某、林某某,获利700元;2015年4月23日史润忠将其拥有的2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景贵贩卖,张景贵在贩卖过程中,被公案机关抓获。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史润忠、张景贵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罚没款收据,证实柳河县公安局收缴史润忠毒资13,900.00元。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史润忠、张景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史润忠、张景贵有犯罪前科。扣押清单、称重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景贵身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净重量为28.9克,公安机关将该白色晶体一袋,予以扣押。鉴定文书,证实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景贵身上查获的白色颗粒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史某某、张景贵、刘欣尿液检验均为阳性。张景贵电话详单,证实张景贵与史润忠、刘某通话情况。柳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在梅河口市台湾城向张景贵贩卖毒品的人在逃。讯问录像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景贵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景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贵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贵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9.6克,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景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贵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景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景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