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2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女,汉族。户口所在地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4月9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口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4月9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口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4月9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龙某某贪污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因定罪标准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龙某某贪污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