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00时00分,被告人杨某醉酒(经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后驾驶吉ED8888号小型越野车沿柳西线由柳河镇驶往砬门村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柳西线3公里处时,因雪天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边沟内与路外绿化树相刮撞,造成吉ED8888号小型越野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5】第02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00时00分,被告人杨某醉酒(经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后驾驶吕晓峰所有的吉ED8888号小型越野车沿柳西线由柳河镇驶往砬门村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柳西线3公里处时,因雪天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边沟内与路外绿化树相刮撞,造成吉ED8888号小型越野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吕晓峰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武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