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字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现住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洮北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贺某某驾驶无号牌轿车与张某甲驾驶的×××号轿车在丽景庄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贺某某驾驶无号牌轿车与张某甲驾驶的×××号轿车在丽景庄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书。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理化)字(2016)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
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