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专科文化,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轿车沿九一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欧尚石材处时,与前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9时许,白城市明仁街道十四委四组王某某驾驶×××号轿车沿九一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欧尚石材处时,与前方向步行的白城市新立街道五委一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5、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6、血液酒精浓度测试。
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协议书。
9、谅解书。
10、收条。
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50,000.00元,得到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