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9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期间,被告人国某某伙同谭某(已判刑)、于某甲(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柳河县某甲锅炉房、某乙锅炉房、某丙锅炉房、某厂房、王某甲家、王某乙家实施盗窃多起,被告人国某某参与盗窃六起,共盗窃得锅炉炉条五千斤、电机三台、铁板八百斤、废旧暖气片16片、牧羊犬一只,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63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2年末,被告人国某某伙同谭某、于某甲到柳河县柳河镇某甲锅炉房内实施盗窃,盗窃炉条,三人销赃所得赃款300-400元;

2、2003年1月份,被告人国某某伙同谭某、于某甲到柳河县柳河镇某乙锅炉房实施盗窃,盗窃炉条,三人销赃所得赃款400余元;

3、2003年1月份,被告人国某某伙同谭某、赵某某到柳河县柳河镇某丙锅炉房盗窃,盗窃三台电机以及锅炉炉条,三人销赃所得赃款400余元;

4、2002年12月份,被告人国某某伙同谭某、于某甲、赵某某到柳河县某厂房盗窃,盗得铁板八百市斤,四人销赃所得赃款200余元;

5、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国某某伙同谭某、于某甲、赵某某到王某甲家,盗窃废旧暖气片16片,四人销赃所得赃款400余元;

6、200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国某某伙同谭某、于某甲到王某乙家,盗窃牧羊犬一只,三人销赃所得赃款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被告人国某某分别伙同谭某(已判决)、于某甲(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在柳河县某甲锅炉房、某乙锅炉房、某丙锅炉房、某厂房、王某甲家、王某乙家实施盗窃六起,共盗窃锅炉炉条铁五千斤、电机三台、铁板八百斤、废旧暖气片十六片、牧羊犬一只,销赃至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两千余元,其分得赃款六百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630元人民币。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国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1)2002年年末某日23点左右,其与谭某、于某甲到某厂,进入停用的锅炉房将锅炉底的铁条拆下,共一千多斤卖得三四百元,三人平分;(2)2003年1月某日23点,其与谭某、于某甲到某乙锅炉房,谭某撬开门锁,三人将锅炉底铁条拆下,共一千多斤卖得四百多元钱,三人平分;(3)2003年1月某日凌晨,其与谭某、赵某某到某丙停用的锅炉房,铰断挂锁,盗出锅炉底铁条一千多斤、电机三台,卖得四百多元钱,三人平分;(4)2002年12月某日晚,其与谭某、于某甲、赵某某到某乙厂,盗出一公分厚的铁板,卖得二百多元钱,四人平分;(5)2002年11月某日凌晨,其与谭某、于某甲、赵某某到某道口东边第一家,盗出暖气片二十多片,卖得四百多元钱,四人平分;(6)2002年11月某日下午,其与谭某、于某甲在某市场北边的一户平房,其放风,谭某进院牵出一条狗,于某甲将狗卖得二百多元钱,三人平分。

2、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1)2002年11月某日,其与谭某、国某某、于某甲在某道口东第一家,偷出三十多片暖气片,卖得四百多元钱,四人平分;(2)2003年正月十五后某日晚,国某某找其与谭某,在某丙锅炉房,国某某铰断门锁,三人盗出三台电机和一千多斤炉条铁;(3)2002年末某日23点,其与谭某、国某某、于某甲在某厂房内,盗出一些铁板,卖得二百元钱,四人平分。

3、同案犯于某甲的供述:(1)2002年11月某日下午,其与谭某、国某某在某市场后一家平房偷出一条黑色牧羊犬,到梅河口销赃得二百四十元,三人平分;(2)2002年年末,其与国某某、谭某在某公园南面一个废锅炉房,盗出一千多斤炉条铁,卖得三百多元,三人平分;(3)2003年1月,其与谭某、国某某到某乙锅炉房,撬开门锁,盗出一千多斤炉条铁,卖得四百元钱,三人平分;(4)2002年12月末,其与谭某、赵某某、国某某在老道口的一家,偷出三十多片暖气片,卖得四百多元钱,四人平分;(5)2002年12月某日晚,其与谭某、国某某、赵某某在某厂,盗出一些一厘米厚的铁板,卖得二百多元钱,四人平分。

4、同案犯谭某的供述:(1)2003年1月末,其与于某甲、国某某在某锅炉房,撬开门锁,偷出一千多斤锅炉炉条,卖得四百元钱,三人平分;(2)2003年春节后,国某某找其与赵某某到某丙锅炉房,撬开挂锁,偷出一千多斤锅炉炉条铁和三台电机,卖得六百元钱,三人平分;(3)2002年12月,国某某找其、于某甲、赵某某到某道口一家,偷出十六片暖气片,卖得四百多元钱;(4)2003年元旦左右某日晚,国某某找其与于某甲到某厂后的锅炉房,偷出锅炉炉条铁,卖得四百多元钱;(5)2002年12月某日晚11点,其与国某某、于某甲、赵某某在某厂偷出六七百斤铁板,卖得二百多元钱,四人平分;(6)2002年某日下午,其与于某甲、国某某在某市场后一家平房,于某甲进院偷出一条狗。

5、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03年2月17日,其承包的某丙锅炉房丢失炉条铁一千多斤,电机三台。

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03年1月7日下午其家一条狗和七百多元被盗。

7、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2002年冬天其家院里16片暖气片被盗。

8、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其放在某厂库里的铁板被盗。

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谭某卖给其经营的金顺饭店一条黑色笨狗,其给谭某二百四十元钱。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丙家属楼前锅炉房的更夫。2002年末,锅炉房被盗,锅炉炉条铁被盗。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一伙人到其废品收购部卖过一千多斤炉条铁、二十多片暖气片和废铁板。

12、证人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其经营的废品收购部收过一千多斤炉条铁、三个电机。

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国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8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柳河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国某某被抓获归案。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某丙锅炉房的位置及被盗情况。

16、照片七张:证实某丙锅炉房的方位、门锁被破坏及被盗情况。

17、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案涉及锅炉炉条、暖气片、牧羊犬等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630元。

18、柳河县人民法院(2003)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3)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9、讯问录像光盘四张:证实被告人国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国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国某某能如实供述,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国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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