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满族,小学文化,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4年因赌博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5年9月24日因赌博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助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深夜,被告人贾某甲在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709病房住院期间,趁同一病房病人李某某及妻子赵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压在枕头底下用于治病的装有6100.00元现金的钱包窃取,将5500.00元现金盗取后将钱包扔出窗外。因钱包分内外两层,贾某甲未发现另一层内的600.00元钱。10月6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发现钱包丢失后报警。当日早6点半左右,贾某甲不顾李某某阻拦,强行逃离现场,将赃款转移给贾某乙。公安机关介入后,通过电话将贾某甲叫到医院,带到福宁派出所询问,贾某甲开始拒不供认,后无法抵赖才不得不招认。因当时贾某甲车祸受伤后尚未完全康复,不符合羁押条件而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贾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退还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