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吉CK8162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大桥西侧时,与前方同向由刘某某驾驶的吉C56899号轿车尾随相撞,致使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9.1 mg/100ml。现被告人郑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和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