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牌为吉C1T169出租车与吉CT033出租车司机姜某某已停在东方红KTV门口,之后丁某某在姜某某的出租车附近小便,因姜某某对象王某某也在出租车内,引起姜某某不满,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起来,厮打中丁某某用拳头打击姜某某面部,致使姜某某头面部损伤,其中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额骨、框上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晚,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行政处罚文书,公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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