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吉CL6687号白色捷达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九龙村盗窃该村居民刘某甲、李某某等人鸡二十五只,被失主发现追赶到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二被告人掰下车牌照弃车逃跑。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靠山派出所民警赶到二十家子镇,将该白色无牌照捷达轿车扣押,并在捷达车后备箱扣押被盗鸡二十五只。2015年4月23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价值2347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2、2015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吉C3S851号白色捷达车串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杨家村,盗窃该村三组居民于某某家西德牧羊犬一条,价值2300元。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将该牧羊犬退还失主,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姜某某、庞某某、郭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照片,机动车交易合同,录像,违法经历查询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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