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8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5时07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吉CK650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火山群管理局门前时,与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吉A9E67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吕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责事故次要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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