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CE6557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段门前时,与金某某驾驶的往南掉头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现被告人吴某某与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1。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道路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中止事故认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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