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无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刘某甲在后半夜两三点钟用铲车将放在水泥厂车间内的成桶液压油运到石膏库里藏匿起来,第二天一早,二人将液压油用铲车运到工厂东墙外,孟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将液压油运到由刘某甲联系好的曹某某所开设的停车场,将液压油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曹某某。后孟某某分给刘某甲200元钱,其余钱款被孟某某挥霍。

2、在第一次盗窃后的二十天后,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刘某甲再次以相同手段盗窃水泥厂液压油一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得赃款后孟某某分给刘某甲300元钱,其余钱款被孟某某挥霍。

3、在两次盗窃得手后的二十天后,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某又一次盗窃水泥厂液压油半桶,后孟某某将油卖给路过的白山车司机,获赃款500元。

4、2015年7月孟某某伙同赵某某利用晚班时间在后半夜盗窃废机油一桶,孟某某将废机油卖给修车的刘某乙,得赃款300元。

5、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某在夜里盗窃水泥厂废铁五百多斤,卖给伊通镇鑫盛旧物回收站,得赃款220元。

6、2015年8月末,被告人孟某某看到场内一车间南侧地上有二三百斤废铁,就用车把废铁推到了南墙边,后又扔出墙外,被场内保安发现,盗窃未遂。

综上,自2015年5月末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利用在伊通县亚泰水泥厂从事开铲车工作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刘某甲盗窃桶装液压油两次,价值共计3736元。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赵某某盗窃液压油、废弃机油、废铁3次,价值共计1020元。2016年1月7日,三名被告人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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