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三杰子),男,满族,小学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外号阿杜),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王大胖),男,满族,小学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外号二胖),男,满族,小学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甲及吴老七(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春采油厂伊59-2井盗窃原油1.2吨,共40袋,价值2326.58元,吴老七将被盗原油销往农安。
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甲及吴老七(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潜入长春采油厂伊59-2号井区,正在偷窃原油时,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长采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起获被盗原油1.39吨,价值2694.95元。被告人杜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甲、李某某、吴老七等人潜逃。
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给其胞弟王某乙打电话,并称其三人在靠山“犯事”,让王某乙去伊通县靠山镇接王某甲等人。王某乙遂驾车前往靠山镇,将王某甲等三人接回伊通镇杜某某家后离去。后王某甲认为杜某某家不安全,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又再次叫王某乙将其三人接回王某乙家中并留宿一晚,三人次日离去。
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伊通县二道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到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长采治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国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 等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侦查抓捕,仍为王某甲等人提供住所而逃避侦查,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够退赔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唐春明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