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3年11月11 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居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00年4月至6月间,伙同孟某某(已判刑)明知是赃物,仍先后11次从邱某某(已判刑)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耕牛28头,经东丰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 9600元。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00年4月至6月间,伙同孟某某(已判刑)明知是邱某某等人盗窃的耕牛而先后十一次收购共计28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五万九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自2000年4月至6月间,同孟某某在横道河镇开屠宰场时,先后11次从邱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耕牛28头的事实。

2.同案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自2000年4月至6月间,同贾某某先后11次从邱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耕牛28头的事实。

3.证人任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4月至6月间,其先后11次将盗窃的耕牛共计28头卖给了贾某某、孟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尚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自家耕牛被盗走等事实。

5.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辽邢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孟某某、邱某某等人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东丰县物价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耕牛价格明细表,证实了被盗耕牛价值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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