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甲,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东丰县牟德海大酱厂厂长,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乙,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中专文化,东丰县牟德海大酱厂司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东丰县牟德海大酱厂业务员,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于某某、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14时许,因辽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范某某、张某乙到其经营的牟德海大酱厂下达《责令召回通知书》,打电话让其回厂里签字,牟某甲接到电话回到厂内办公室,与范某某、张某乙发生争吵,将范某某正在做笔录的笔记本电脑摔到地上用脚踹坏、又强行抢夺下二人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其厂员工被告人牟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来厂办事的张某甲丈夫被告人于某某三人也上前推搡范某某、张某乙,阻挠二人依法执行公务,执法人员在劝说无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责令召回通知书,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谅解书,证人范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牟某乙、于某某、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牟某乙、于某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