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本村村民任某某、张某某担保,王某获得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3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王某没有按约还款,被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任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法院查封王某玉米3万斤。王某擅自将被查封的玉米卖出后,将所获的3万元人民币挪作他用,没有交由法院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履行了判决书的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移送函,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人任某某、盖春生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