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德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德军,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租住东丰县东丰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四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德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德军于2015年12月21日,窜至我县东丰镇鸡市胡同,从烤地瓜的王某甲三轮车上盗窃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35,000余元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于2015年10月25日窜至东丰县农贸市场南门附近,从梁某停放的白色厢式货车驾驶室内,盗窃一蓝色挎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票据、身份证、一部白色“OPPO”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白德军还于2015年11月份窜至吉林省梅河口市“北药”市场、“购物中心”等处,从行人身上盗窃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白德军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37,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德军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德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白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德军于2015年12月21日,窜至东丰县东丰镇鸡市胡同,从卖烤地瓜的王某甲三轮车上盗窃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35,000余元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又曾于2015年10月25日窜至东丰县农贸市场南门附近,从梁某停放的白色厢式货车驾驶室内,盗窃一蓝色挎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票据、身份证、一部白色“OPPO”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白德军还于2015年11月份窜至吉林省梅河口市“北药”市场、“购物中心”等处,从行人身上盗窃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白德军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37,800余元,大部分用于挥霍,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白德军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白德军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12月21日在丰茂城与鸡市胡同交汇处时,发现卖烤地瓜的女老板收摊时随手把挎包放在三轮车上的桶里,并用棉被将其盖上,其趁老板不注意时将桶里面的挎包偷走。随后打车逃至兴达富苑的出租屋内检查挎包内的物品,发现内有一沓现金35000余元、户口本和身份证,于是将现金放进自己的塑料兜内,挎包和作案时的衣服及挎包内的户口本、身份证丢在三百货附近的垃圾车里。同时其还供述了在梅河口市购物中心、北药市场等地盗窃三部手机以及在东丰县大市场南门停在路边的货车上盗窃蓝色挎包一个,内有20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和“OPPO”手机一部等物品。上述盗窃的款物大部分用于挥霍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1日在丰茂城和鸡市胡同交汇处卖烤地瓜,将装有35000余元的挎包放到卖烤地瓜三轮车上的一个桶里面了,桶上盖的棉被,期间没有离开,直到当天下午才发现挎包被盗,包内还有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1日王某甲在卖烤地瓜的时候丢失了一个挎包的事实。

5.被害人梁某的陈述,陈述于2015年10月25日其驾驶白色箱货车在东丰县大市场附近卸货时,其放在驾驶室的挎包被盗,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以及“OPPO”电话一部的事实。

6.证人李某甲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29日将东丰县东丰镇惠民西区7号楼2单元201室租给白德军的事实。

7.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11月25日10时左右,其在梅河口市购物中心逛街时放在兜里的手机被偷的事实。

8.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陈述了其于2015年11月15日15时左右,其在“北药”市场正门出门掀开门帘的时候手机被偷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26日11时左右,其与朋友在“北药”市场逛街,在选购内衣时手机被偷的事实。

10.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母亲李某乙现用的手机是其和李某乙共同在手机店,利用三部旧手机外加600元钱换取的大屏白色华为二手手机的事实。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现用的手机是其与儿子尹某共同在手机店,利用三部旧手机外加600元钱换取的大屏白色华为二手手机的事实。

1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尹某母子在其手机店用三部二手手机外加600元钱换取一部华为二手手机,以及被告人白德军分别于2015年11月份先后四次在其手机店里卖过二手手机的事实。

1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赃物及返还情况;

14.手机店业务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德军所盗手机的销赃场所。

15.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涉案物品情况及指认、勘验现场住处搜查情况;

16.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德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8.录像、讯问视频光盘,证实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及其盗窃经过;

19.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德军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德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德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 5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德军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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