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5月与本村村民王某、张某某在沙河镇农业银行三户联保贷款,任某某获得贷款人民币三万元。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被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并查封其玉米三万斤,变卖后保留价款交由法院执行。任某某擅自将被查封的玉米卖出,所得粮款人民币四万元挪作他用,没有按判决、裁定交付给东丰县人民法院作执行款。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还清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移送函,执行终结裁定书,证人王某、盖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宇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