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14时30分,无证酒后驾驶吉D48661号小型轿车,沿江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段路口东侧,与前方同向由王某甲驾驶的吉D4T818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交警处理过程中,朱某某追打王某甲,并将在现场处理的民警打伤,后被增援的民警强制传唤到东丰镇派出所,朱某某在派出所内继续辱骂办案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出警经过,东丰镇派出所民警证实材料、情况说明,门诊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材料,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晓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