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先才,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先才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的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的11月9日被逮捕,于2014年3月7日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先才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周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先才于2012年3月12日,因欠东丰县杨木林镇四合村七组村民王某甲,无力偿还,便到东丰县小四平镇四合村二组穆某某家经营的化肥销售点,谎称自己承包土地和果园需要化肥,并承诺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化肥款,骗取穆某某的信任后,从穆某某家骗取价值人民币17 480元的化肥。作案后,周先才将骗取的化肥抵顶给王某乙,用于偿还欠王某乙的16 000元债务,王某乙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周先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明细表,欠条,东丰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辽宁省西丰县公安局拘留、逮捕材料,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执行材料,被害人谢成发、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韩大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先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先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先才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周先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周先才的缓刑。
二、被告人周先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晓英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