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姜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姜某乙、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姜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乙、姜某某、赵某某等人未经国家批准,分别在长岭县以国家体彩排列3、福彩3D每天公布的开奖号码为参照依据,利用QQ传输投注号码,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结算,以私自提高中奖几率和奖金倍率为手段,吸引彩民投注,非法经营地下黑彩。在经营期间,毕某某共计接受张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姜某乙、闫某某(暂未找到)、贾某某(暂未找到)等多人投注,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 692 900元。刘某某与张某某二人系合伙经营黑彩,共计接受赵某某、姜某乙、毕某某、张某乙、贾某某(暂未找到)等多人次投注,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 692 272元;张某乙共计接受毕某某、张某某、姜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二人暂未找到)、韦某某等人多次投注,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 194 886元;姜某某在经营黑彩期间由其弟弟姜某乙为其打理,二人共计接受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江某某等人多次投注,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 187 818元;赵某某共计接受张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郑某某等人投注,累计涉嫌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 960 3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姜某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非法经营数额计算说明及涉案账户审计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七犯罪嫌疑人存款明细帐、办案说明、缴款凭条、抓捕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交办案件通知书、证人郑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姜某乙、赵某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姜某乙、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姜某乙、赵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姜某乙、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 500元、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姜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供被告人毕某某犯罪所用人民币300 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用人民币400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用人民币400 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所用人民币399 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所用人民币300 000元、被告人姜某乙犯罪所用人民币100 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用人民币25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姜某乙、赵某某的信用卡、手机、台式主机、笔记本电脑、账本予以没收(后附清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