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郜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4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曾因习练法轮功于2001年9月27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现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7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褚某某(已被行政拘留)到长岭县邮政局快递收揽室,实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控告信并向邮政局工作人员宣传法轮功。长岭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接到特情反映后,迅速赶到邮政局快递收揽室,在未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郜某某、褚某某持法轮功宣传材料向民警及邮政局工作人员当场宣传。民警遂将郜某某、褚某某随身携带的多种法轮功宣传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邮寄的控告信等材料扣押,并将被告人郜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扣押清单、扣押材料照片及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解释及解答、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人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郜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因邪教违法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伙同褚某某(已被行政拘留)到长岭县邮政局快递收揽室,实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控告信并向邮政局工作人员宣传法轮功。长岭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接到特情反映后,迅速赶到邮政局快递收揽室,在未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郜某某、褚某某持法轮功宣传材料向民警及邮政局工作人员当场宣传。民警遂将郜某某、褚某某随身携带的多种法轮功宣传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邮寄的控告信等材料扣押,并将被告人郜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郜某某曾因习练法轮功于2001年9月27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郜某某的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控告状邮寄说明书1张,郜某某手写控告书7页,刑事控告书复印件(检察院)1份7页,刑事控告书复印件(法院)2份14页,下载法轮功明慧网宣传单2页2份,法轮功宣传单(正反面)8页,已填写好的未寄出的详情单(检察院、法院)2份,已填写寄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邮寄单1份,法轮功条幅(10×5CM)2张。

2.扣押材料照片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郜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邮件及控告书;郜某某持有的“法轮功”宣传材料。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实,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证实,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认定为“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5.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郜某某于2001年9月27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6.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郜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某于1963年1月26日出生。

8.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某于2001年因习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一年。

9.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末开始习练“法轮功”。2015年7月27日15时40分,她到长岭县邮政局邮寄控告江泽民的实名举报信,一封是邮寄到最高检察院,一封是邮寄到最高法院的,还有一封是写给现任国家总理李克强的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信里写的内容大概是她母亲陈秀荣修炼法轮功的时候身体健康,以前有心脏病,后来一粒药都不用吃,病都好了。2004年的时候她母亲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了,她邮寄控告江泽民的实名举报信,是因为要控告江泽民迫害大法弟子,以及长岭县公安局、610办公室都是江泽民的帮凶。他们要求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法办江泽民,要求恢复“法轮功”创始人的名誉、正常出版发行大法书籍、释放所有非法关押的大法弟子,赔偿被害人陈秀荣的一切经济损失。她邮寄的信件中有一份刑事控告书,还有她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封给李克强总理的信,要求总理督办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如实立案,还有一张“法轮功天安门自焚真相”的宣传单,一张“法轮功在世界各地受欢迎”的宣传单,以及一张“江泽民污蔑大法的证据”宣传单,还有两张她捡的明慧周刊。她母亲家是巨宝山镇的,和郜某某是邻居,他们很早就认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长岭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在快递收揽室负责收揽快递。2015年7月27日15时40分,进来两个女的,要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快递。因为他们接到过通知,对邮寄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快递要特别关注,当时他看了一眼,这两个女的从自己的包里拿出来的材料,她问这两个女的是什么,那两个女的说是告江泽民的,现在全国接近10万人都在告江泽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了,她们还把这些材料给他看,给他讲法轮功好,不得病,真、善、忍是教人学好的,教人怎么做人。他看到其中有几张法轮功的宣传单,内容是法轮功在全世界各地弘扬的宣传单、还有天安门自焚真相的宣传单,他看到这些东西就报警了。公安机关的人员到达现场后没有表明身份时,这两个女的还向公安机关的人员介绍这些材料,也拿给他们看了。他在快递单上填写的是褚某某和郜某某名。

1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他在长岭县邮政局工作。2015年7月27日15时50分左右,他和收揽员张某某两个人在屋里,这时来了两个女的,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邮件,说是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张某某给她们拿的快递单,她们就开始填,这两个女的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来的材料,还给他和张某某看了。他看里面有法轮功宣传单,这两个女的还给他和张某某说练法轮功好,现在很多人开始控告江泽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了,之后张某某就给公安机关打电话了。公安机关的人员来了还没表明身份时,这两个女的还把这些东西拿给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看,讲这些材料。这两个女的在快递单上填写的是褚某某和郜某某名。

12.被告人郜某某供述与辩解,她于1996年末开始习练法轮功。2015年7月27日15是40分,她和褚某某到长岭县邮政局邮寄控告江泽民的实名举报信,一封是邮寄到最高检察院,一封是邮寄到最高法院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信里写的是她练习法轮功期间受到的公安机关及610对她的迫害,他们要求依法对被控告人江泽民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法律制裁,要求恢复法轮功创始人的名誉、向法轮功创始人公开道歉,恢复法轮功正常练功环境,依法赔偿控告人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她邮寄的信件中有一份刑事控告书,还有她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张“法轮功天安门自焚真相”的宣传单,一张“法轮功在世界各地受欢迎”的宣传单,以及一张“江泽民污蔑大法的证据”宣传单,还有一张中共活摘法轮功学员的事实真相宣传单。2015年7月5日,她和褚某某一起在客运站往西走的那个邮政快递营业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了一份控告信,内容和今天邮寄的一样。

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因邪教违法受过劳动教养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郜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二、依法没收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控告状邮寄说明书1张,郜某某手写控告书7页,刑事控告书复印件(最高人民检察院)1份7页,刑事控告书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2份14页,下载法轮功明慧网宣传单2张2份,法轮功宣传单(正反面)8页,已填写好的未寄出的详情单(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2份,已填写寄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邮寄单1份,法轮功条幅(10×5CM)2张(上述财物已由长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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