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迟某某,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29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于某甲经与被告人段某某、程某乙、于某乙、于某、程某甲、吴某甲、迟某某、冯某某、吴某乙、刘某某、林某某、闫某某、路某等合谋,在段某某等14名被告人及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并以上述被告人的名义,在德惠市裕华农机公司购置勇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YZ-4H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械10台,4YZ-5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械8台。被告人于某甲在德惠市农机局提取收获机当日,即违反国家规定,将上述18台农机倒卖给多名黑龙江人,获取非法利润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及告知书、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补贴明细等;
2.被告人于某甲、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于某甲经与被告人段某某、程某乙、于某乙、于某、程某甲、吴某甲、迟某某、冯某某、吴某乙、刘某某、林某某、闫某某、路某等合谋,在段某某等14名被告人及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并以上述被告人的名义,在德惠市裕华农机公司购置勇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YZ-4H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械10台,4YZ-5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械8台。被告人于某甲在德惠市农机局提取收获机当日,即违反国家规定,将上述18台农机倒卖给多名黑龙江人,获取非法利润1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包括户籍信息、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及告知书、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补贴明细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于某、路某、于某乙、吴某甲、程某甲、程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冯某某、吴某乙、迟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路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咏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