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9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冰,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0219711104273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幸福一区4-3-44号,住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幸福二区4号楼5单元7楼左3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高新检刑诉[2012]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冰驾驶吉BA78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吉林市高新区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深东路与景山路路口处,因躲避其他车辆而驶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与对向于波驾驶的吉BJ363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于波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沈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如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适用缓刑;如不能赔偿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沈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冰驾驶吉BA78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东路与景山路路口处,忽视行车安全,不靠道路右侧通行,以每小时73公里的速度超速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吉BJ363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严重变形,致面包车驾驶员被害人于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波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颞骨骨折,颅脑损伤,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心脏多处挫裂创,大出血而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沈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5日15时40分许,沈冰用13944607939电话报案,称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吉林高新区深东路与景山街路口处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对方在车里卡住,请交通队勘查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新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当日15时30分许,沈冰驾驶吉BA78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东路与景山街路口处,驶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与对向于波驾驶的吉BJ3633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波当场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高新区深东路(东西走向)与景山街(南北走向)路口西侧;道路无交通标志、无隔离设施;现场肇事车辆2辆,即吉BA788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吉BJ3633号五菱牌面包车,其中五菱牌面包车受撞击后挤压严重变形。

3、吉BA78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证明吉BA78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信息情况。

4、吉BJ3633号面包车登记信息,证明吉BJ3633号面包车的信息情况。

5、沈冰户籍登记信息、驾驶证及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沈冰的自然情况和驾驶员信息情况。

6、沈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沈冰静脉血检验未检出酒精含量。

7、于波户籍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于波的自然情况和驾驶员信息情况。

8、死亡证明,证明于波因交通事故死亡。

9、于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于波心腔血检验未检出酒精含量。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于波系交通事故,造成右颞骨骨折,颅脑损伤,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心脏多处挫裂创,大出血而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吉BA7881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角损坏,左前第二转向轮与道路南侧路基石接触后损坏;吉BJ3633号五菱面包车左前角损坏,整体损坏严重。

12、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证明吉BA78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73.48公里/小时。

13、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明(1)吉BA7881号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左前轮及前桥后移为事故撞击所致,事故前转向有效;灯光信号装置除左侧前后灯组破损,其余灯组完整。(2)吉BJ3633号小型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踏板卡滞为事故撞击所致,事故前制动有效;转向装置齐全,方向盘后移为事故撞击所致,事故前转向有效;灯光信号装置除左前灯组破损,右后灯组松脱,其余灯组完整。(3)吉BA7881号自卸货车左前部与吉BJ3633号小型客车左侧接触。(4)未发现吉BA7881号自卸货车转向装置存在故障。(5)吉BA7881号自卸货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73km/h。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沈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其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其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沈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15、证人陈洪奎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吉BA7881号车到永丰商砼料场卸完料,15时30分许出场。该车司机长的挺高挺胖。

16、证人姚爽证言:我是吉BA7881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张晨东,因为我买他的车没有过户,是2011年7月份左右购买的,我们之间有购车交易协议。我购买这台车的用途主要是营运。这台车平时由沈冰和许德才两个人驾驶,是我雇的司机。这台车2012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司机沈冰给我打的电话,说他开车在深东路二手车市场上面肇事了,挺严重的,让我赶紧去现场。他应该是往永丰搅拌站送料完车回来,永丰搅拌站在深东路的东头,江南发电厂对面。我雇沈冰驾驶这台车不到两个月,他经常开白班。这台车就有交强险。

17、被告人沈冰供述:2012年7月5日15时20分许,我驾驶吉BA78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深东路东头永丰搅拌站送完料准备回哈达桥交车,从永丰搅拌站出来,沿吉林高新区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往南山街方向走。15时30分许,当我车行驶到深东路与景山街路口中心处时,右侧有辆车右转弯,我往左侧躲避,后向右打舵,车舵打不回去,不能改变方向,就开始踩刹车,车停不下来,和对面一辆面包车相撞,我车左前角和面包车左前角接触,一直把面包车推到对面道边路基上才停下来。事故发生前,我在道路右侧行驶,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了望,进入路口后为躲车进入对向车道,当时车速有70km/h左右。事故发生后,我马上打120急救,并打110报警。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后确认面包车驾驶员已死亡。我没有钱赔,就看车主姚爽能不能赔了。

综上证据,被告人沈冰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案件提起、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吉BA78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吉BJ3633号面包车登记信息;沈冰的户籍登记信息、驾驶证及驾驶员登记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于波的户籍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死亡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人陈洪奎、姚爽证言等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沈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冰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忽视行车安全,超速行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冰所犯罪行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本人无能力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又鉴于其雇主已先行赔偿,弥补了其犯罪行为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可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沈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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